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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某绑架案辩护词

来源:秦美多律师阅读: 时间:2015-12-15 15:50:39

 
辩 护 词
 
 
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:
    陕西XX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某某姐姐王某的委托, 指派秦美多律师担任“绑架案”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律师。接受委托后,我们进行了阅卷和会见,认真听取王某某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,分析公诉人的《起诉书》和相关指控证据,分析《刑法》相关条款及刑事司法解释和本案庭审查明的案情,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虽构成绑架罪,但由于王某某对被害人死亡无主观故意,客观上也无致死行为,而本案又属于适用绑架加重刑的案件,故王某某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责任。因此,辩护人决定对王某某进行罪轻辩护。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:
    一、辩护人对王某某构成“绑架罪”无异议。
    二、辩护人认为除致死情节外,各被告人在本案绑架基本犯罪形态中作用相当。
    本案从犯罪工具准备,到选择作案目标,到对受害人实施具体绑架的一系列行为来看,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绑架行为,在绑架的基本形态中作用相当,只是分工不同而已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:本案先是王某某和陈大谋划绑架,陈二得知后积极加入,三被告人于2014年8月谋划实施绑架,并积极准备车辆等犯罪工具,三被告人先后窜至神木、府谷、铜川等地物色绑架对象未果,后在陈大提议下三被告人到案发地西安市某某中学作案,在具体绑架行为中,在王某某和陈二将受害人拉上车后,王某某协助陈二对受害人进行控制,陈大则负责开车,三被告人均未实施向受害人亲属索要钱财行为。在受害人死亡后,三被告共同挖坑掩埋尸体后逃离,以上案情显示,在排除致死情节外,三被告人在绑架基本形态中作用相当。
   三、辩护人认为:由于本案发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对于该加重情节,王某某并无故意和过失,不应对该加重情节承担责任。
    根据庭审调查:本案王某某和陈二将受害人拉上车,由于受害人挣扎,陈二即捂住小孩嘴,王某某则抱着受害人的腿,陈大开车驶离。由于当时为晚上8点多,车内光线昏暗,王某某、陈大无法具体看到陈二如何控制受害人,车驶离约二三百米时,王某某即提醒陈二不能捂受害人鼻子,随后陈大也提醒陈二类似话,后车坏了,陈大下车修车时,王某某再次提醒陈二不能捂鼻子,车修好再次启动后片刻,陈二即发现受害人死亡。
    根据庭审调查,受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,当受害人一被拉上车,陈二即捂住受害人口鼻直至受害人失去体温才放开受害人,期间受害人挣扎时将其手抓破,尸检照片显示,受害人舌伸出两齿间,上述均显示陈二在捂口鼻时应当感受到受害人被其捂住无法呼吸,且在王某某陈二提醒下依然仍然紧捂口鼻直至受害人死亡,故,陈二主观上对受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,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致死行为。
    本案王某某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希望或者放任,这从其反复提醒陈二不能捂受害人鼻子可以看出;客观上王某某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。
    本案虽发生了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属于《刑法》第239条第2款的加重处罚情节,但由于该死亡结果超出王某某犯意,故,对王某某不能适用该加重处罚情节。
    四、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,可以对其从宽处罚。
王某某在归案后,对其所犯罪行能够全部的如实的交代,具有坦白情节。依据《刑法修正案八》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。
    五、王某某属初犯、偶犯,可以对其从宽处罚。
综上所述:辩护人认为:起诉书认定的王某某犯绑架罪属实,但主观上王某某对被害人死亡并非故意态度,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致死行为,对其处罚不能适用绑架的加重刑。基于此,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合理考虑上述情节的基础上,对其从轻处罚,以给其一个痛改前非、重新做人的机会。
以上辩护意见,供贵院采纳!
辩护人: